蚌埠学院电动车及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校园电动车和自行车管理,维护校园道路安全与良好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部《关于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加强火灾防范的通告》、《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电动车。
第三条 电动车管理遵循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治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校内师生员工及家属住户等凡在蚌埠学院校园使用电动车和自行车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为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师生的人身安全,本规定施行后,在校学生不得再购买电动车和自行车在校园内使用。
第二章 车辆登记管理
第六条 所有电动车和自行车都应依法进行登记,取得牌照后才能在校园道路行驶。
任何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车和自行车的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
第七条 校内师生员工、家属住户等电动车和自行车实行实名管理,安装校内车牌、身份识别二维码。在安装校内车牌前,所有电动车要恢复限速装置,否则不予发放校园车牌和车辆身份识别二维码。
学校对学生现有车辆予以登记,本规定实施后不再办理学生校园登记、不再发放校内车牌和车辆身份识别二维码。
第八条 学生毕业后,学校收回校内车牌并注销车辆识别二维码,车辆由本人带出学校自行处理,不得在校内进行转售、转让、出借。
第三章 车辆停放管理
第九条 电动车和自行车须在规定区域停放,停放时要规范有序,顺向停放整齐。车辆停放日常管理由保安公司负责,校园物业服务企业、餐饮企业、经营单位等对各自管理和经营场所的电动车和自行车停放负有管理义务。
第十条 电动车和自行车不得在公共门厅、楼道、楼梯间、疏散通道、办公室等地点停放,不得占用道路,严禁占用消防通道停放。
第四章 车辆充电管理
第十一条 电动车充电应在专用充电桩上进行,不得在楼道、楼梯间、室内、地下室等地点进行充电。
第十二条 禁止私拉电线、插线板等方式违规充电;严禁使用应急灯插座及公共设施私自充电。
第五章 车辆行驶管理
第十三条 未取得校园牌照的电动车和自行车,禁止在校园内行驶。
第十四条 电动车和自行车在校园内行驶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电动车驾驶人和搭载人应规范行驶,自觉做好防护,靠右行驶。
第十五条 电动车和自行车出入校园应减速慢行,依次通行。车辆下坡或转弯时应减速慢行。
第十六条 电动车和自行车在校园内行驶时,不得逆向行驶,不得成群结队在道路上追逐嬉闹或横占道路并排行驶,行驶时不得有看手机、双手脱把、手持重物等危险行为,严禁超速行驶,严禁醉酒驾驶。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车仅限搭载一人,禁止搭载超宽、超长、超重货物。
第十八条 电动车的制动、鸣号、灯光和夜间反光装置等均须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为主。经劝说、批评教育无效或情节较重的,将通知学生管理部门或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造成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私拉乱接电源为电动车充电或不在学校规定的充电场所充电的车辆由保安公司予以暂扣,保卫处通报至所在学院(单位),车主需履行遵守规定承诺后归还。违反充电规定产生后果的,由电动车主承担法律责任,赔偿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要求停放在指定位置、乱停乱放的、超速行驶的电动车和自行车,初次违反,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记录;违反本规定3次以上的,由保安公司暂扣车辆,保卫处通报所在学院(单位),车主需履行遵守规定承诺后归还。
第二十二条 车主履行遵守规定承诺后再次违反规定的,保卫处将收回校内车牌,注销身份识别二维码,车辆不得在校园内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校园牌照的电动车和自行车由保安公司协同物业部门清理出校园。学生毕业后,未自行进行清理仍停放在校园内的车辆,由保安公司会同物业部门进行清理。
第二十四条 在校内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保卫处(电话:0552-3171109),事故若造成人员受伤应立即拨打120、110进行受伤人员救助和事故处理。保卫处接到报警后应立即安排值班人员及时赶到事故地点,做好现场保护,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事故调查和处理,同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保卫处负责完善校园交通标志、标识,安装减速带、广角镜等设施,合理施划停车位。
第二十六条 后勤管理处负责合理规划建设电动车充电桩、停车位、挡雨棚。
第二十七条 学校将电动车和自行车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各学院、各单位(部门)要加强对师生员工的宣传教育引导,自觉遵守校园交通规定,文明行车,共同营造良好校园交通环境。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保卫处负责解释,自2023年10月15日起实施。
保卫处
2023年9月27日